32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 A,
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A)甲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B)甲僅成立加重詐欺罪
(C)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D)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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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8), B(169), C(344), D(390), E(0) #1849605
統計: A(138), B(169), C(344), D(390), E(0) #1849605
詳解 (共 10 筆)
#4701489
以題意,
(一)甲假冒警察——>成立第339-4-(1)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至A心生畏懼——>成立第346第1項✔️
競合:
以高度加重詐欺罪吸收低度恐嚇取財罪,以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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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402
D選項正確,詳解如下:
甲以虛構之事實恐嚇珠寶店老闆A,係基於一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珠寶店老闆A施以詐術,繼加以恐嚇,可認為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不同種類之數個自然意義下的行為(一行為)。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而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亦係以個人財產為保護法益,但乃兼及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是二罪均係重在保護個人財產,就此而言,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甲於詐欺行為後,就前行為所攻擊的同一「行為客體」(珠寶店老闆A)再次加以攻擊,並未擴大珠寶店老闆A法益之侵害,故二罪應屬法條競合。
關於法規競合,其競合型態主要有四種,即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認為,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採吸收關係)。
惟本案中,甲假冒警察詐欺珠寶店老闆A,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查加重詐欺罪之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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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4864
普通詐欺跟恐嚇取財→論恐嚇取財(刑度較高)
加重詐欺跟恐嚇取財→論加重詐欺(刑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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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3486
為啥會成立詐欺? 老闆A交出項鍊是因為心生畏懼,又不是要用項鍊這個財產價值交換另一個財產價值?
想不透為何會成立詐欺,有人能解惑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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