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通說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之「拘禁處所」?
(A)監獄
(B)看守所
(C)警察民眾服務中心
(D)民事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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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60), C(3044), D(169), E(0) #3295612
統計: A(67), B(60), C(3044), D(169), E(0) #3295612
詳解 (共 5 筆)
#6443700
刑法上的「拘禁處所」是指被拘禁人被控制、限制自由的場所,例如監獄、看守所、保安處分場所、民事管收所、拘留所、候審室等。 刑法161條脫逃罪規定,被依法逮捕或拘禁的人脫逃,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此罪,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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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0677
法律解析:
- (C) 警察民眾服務中心: 警察局的民眾服務中心(或稱報案櫃檯、服務台)是提供民眾諮詢、報案等公共服務的開放空間,不具備「拘束人身自由」的功能,故非屬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所指的「拘禁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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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其他選項是「拘禁處所」:
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是關於「脫逃罪」的規定,其「拘禁處所」指的是依法設置、具有實質剝奪人身自由功能的場所:
- (A) 監獄: 依法執行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刑罰的場所,是被判刑人受拘禁之處。
- (B) 看守所: 依法羈押刑事被告或執行拘役、感訓處分等短期刑罰的場所,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功能。
- (D) 民事管收所: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於拒絕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法院得裁定管收,將其拘禁於管收所,屬於法定的拘禁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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