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
達處所,以為送達,係指下列何者?
(A)囑託送達
(B)公示送達
(C)留置送達
(D)補充送達
統計: A(119), B(554), C(5351), D(99), E(0) #1917207
詳解 (共 10 筆)
23 下列何者為補充送達?
(A)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B)應受送達之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之情形,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留置送達
(C)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所為之送達→公示送達
(D)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並非他造當事人)
公職◆民事訴訟法- 104 年 - 104年司法五等-民事訴訟法大意#24735
行政程序之送達-方法:囑託送達
§86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87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88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89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90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91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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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149 條 (公示送達)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 73 條 ( 補充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留置送達)
...倘文書仍不能依上開方法親自送達於當事人,制作文書之機關(法院)即得依法將文書用公告的方式代替送達,此送達的方法,法律上稱「公示送達」。當文書依法行公示送達後,自公告之日起開始計算聲明不服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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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原因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係指下列何者?
(A)寄存送達
(B)公示送達
(C)留置送達
(D)補充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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