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於車站月台上行竊,利用人多擁擠時,伸手進入被害人 A 的手提袋中,卻發現袋中空無一物,遂
縮手而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車站月台上之竊盜行為,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B)甲之竊取行為,因袋中無物可得,應屬不能犯
(C)甲於車站月台上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未遂
(D)甲之竊取行為,因袋中無物隨即縮回,應論以竊盜罪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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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64), B(282), C(562), D(125), E(0) #231993
統計: A(2864), B(282), C(562), D(125), E(0) #231993
詳解 (共 3 筆)
#368866
刑法新修正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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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975
刑法§321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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