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甲於車站月台上行竊,利用人多擁擠時,伸手進入被害人 A 的手提袋中,卻發現袋中空無一物,遂 縮手而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於車站月台上之竊盜行為,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B)甲之竊取行為,因袋中無物可得,應屬不能犯
(C)甲於車站月台上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未遂
(D)甲之竊取行為,因袋中無物隨即縮回,應論以竊盜罪之中止犯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864), B(282), C(562), D(125), E(0) #231993

詳解 (共 3 筆)

#368866


刑法新修正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2
0
#242975
刑法§321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5
1
#4209329
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