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大陸地區人民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甲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階段,乙不幸因病死亡。下列何
者錯誤?
(A)乙死亡後,甲之居留原因消失,應廢止其居留許可
(B)甲若要繼承乙之遺產,應於乙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乙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
(C)甲繼承之財產總額無上限
(D)甲不得直接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統計: A(711), B(75), C(537), D(169), E(0) #1652440
詳解 (共 7 筆)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4條第2項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A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BCD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A)
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
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C)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