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規定,下列何者是調解人應具備資格之一?
(A)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 2 年以上者
(B)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 5 年以上者
(C)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D)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 3 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統計: A(150), B(54), C(147), D(371), E(0) #1027734
詳解 (共 6 筆)
第13條是說調解人
第4條是說調解委員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13條(調解人之資格)
第一項第四款:(A)(以下兩項條件皆符合才行)
1. 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 2 年以上者
2. 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第一項第一款:(D)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 3 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第4條(遴聘調解委員之資格)
第四款:(B)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 5 年以上者
第七款:(C)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 調解委員 | 勞工行政、法制工作 管理職 | 2年 5年 |
| 調解人 | 律師、講師、勞工行政、法制工作 | 3年 |
| 仲裁委員 | 律師、法官、助教、9職等 經理級、理監事 | 3年 5年 |
| 獨任仲裁人 | 律師、法官、助教、9職等 | 5年 |
| 裁決委員 | 律師、法官、助教以上 | 5年 |
29 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規定,下列何者是調解人應具備資格之一?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3 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
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
上經驗者。
四、具備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第4條第1款+第14條二者皆要符合)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
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A)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B)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C)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14 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前項所定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三十小時之課堂講習及不得低於十小時之實
例演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測驗及受訓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實
施。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專校院辦
理。
(A)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 2 年以上者(X)
須具第四條第一款資格,並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第4條第1款+第14條二者皆要符合)
(B)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 5 年以上者(X)
是調解委員非調解人。
(C)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X)
是調解委員非調解人
(D)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 3 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