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將其駕駛的 A 車借給乙使用,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向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請求乙返還 A 車
(B)甲得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乙返還 A 車
(C)甲得向法院提起形成訴訟,請求乙返還 A 車
(D)乙因發生車禍致 A 車全部遭撞毀,甲無法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統計: A(2583), B(4839), C(2078), D(92), E(0) #1928081
詳解 (共 10 筆)
這題是非常典型的跨法規、跨章節之法條和法理觀念的應用變化題,若有解答不順的狀況,不單只是無法確定題目出處或題意的問題,可能是對跨章節的題目或對此觀念一知半解,如果是很難解出此類型題目的答案,除了要建立各單一主題及章節的基本概念以外,還要有能力能將各種相關概念去加以整合甚至是綜合比較,須確認考點出處並花時間精讀,也就是考生看到關鍵字,要熟練到能夠馬上反射出相關概念,才算是對該知識點達到融會貫通的程度。
甲將其駕駛的A車借給乙使用,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題幹所指「甲將A車借給乙使用」即是民法債權各論的「借貸」章節中的「使用借貸」,
「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指的是民法債權總論的「債務效力」章節中的「給付延遲」;由題幹所提供的訊息要件可得知,甲未經乙同意,不返還A 車,而占用乙所有A 車,則
(1)甲不得主張乙為債務不履行(因為甲乙之間的借貸關係無契約關係)
(2)甲得主張乙占有A車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3)甲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Ⅰ前段)
(4)甲得主張乙無權占有A車而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Ⅰ前段)
(A)甲不得向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請求乙返還 A 車
題項所指「支付命令」即是民事訴訟法第508~521條的「督促程序」章節中的「聲請支付命令」,雖要件為(1)給付金錢(2)給付替代物(3)給付有價證券,但這邊要特別注意的地方是以下之特定物或特定行為不得聲請支付命令(1)某屋(2)某車(3)某畫(4)履行同居義務。
(B)甲得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乙返還 A 車
題項所指「調解」即是民事訴訟法第403~426條的「調解程序」章節中的「任意調解之事件」,法院可依當事人聲請,就起訴前有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以達終止爭執,就不進入訴訟程序。
(C)甲得向法院提起形成訴訟,請求乙返還 A 車
題項所指「形成訴訟」即是民事訴訟法的「訴訟類型」章節中的「請求權上的分類之一」,請求權上的訴訟類型有以下三種:
(1)給付訴訟:請求對方要付錢或交出某物或做某種行為。
(2)確認訴訟:行使確認某個法律關係或事實還存不存在。
(3)形成訴訟:行使形成法律上某種效果或變更權利狀態。
(D)乙因發生車禍致A車全部遭撞毀,甲無法可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題項所指「發生車禍致A車全部遭撞毀」即是民法第260.262.263條債權總論的「債務效力」章節中的「給付延遲」之「解除權之行使」,應返還之A車有毀損或滅失等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A)甲得向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請求乙返還 A 車 →錯誤
支付命令用於確認債權關係確定後,逕而強制執行財產之法律。
實務案例:不肖分子偽稱當事人甲有債務關係,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當事人不予理會,結果該支付命令已發生效力,法院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
(B)甲得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乙返還 A 車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財產權發生爭執,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C)甲得向法院提起形成訴訟,請求乙返還 A 車 →錯誤
形成之訴係指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本於一定之形成權或形成要件,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法律關係變動之訴。
甲為提起給付之訴,法院命當事人履行一定債務
(D)乙因發生車禍致 A 車全部遭撞毀,甲無法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錯誤
要變更訴之聲明,原本為債權請求權改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鎖的最佳解很多根本就似是而非
像你們說B因為是財產權發生爭執,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但法條明明是寫''五十萬元以下''財產權爭執才是強制調解事件
題目有說汽車在50萬以下嗎?
這種解答品質互相討論OK
要人家花錢買就是莫名其妙
你們公司有請老師看最佳解的回答有沒有錯嗎?
賣別人錯的答案都不用負責?
貼個類似考題
104年司法五等法學大意
35 甲向乙借用汽車,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不料甲於期限屆至後仍拒絕返還。下列有關甲於借期屆至後,占有汽車之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主張甲無權占有
(B)乙得主張甲不當得利
(C)乙得主張甲應依契約負返還義務
(D)乙得主張甲屬於竊占行為
答案:D
首先要先釐清「給付訴訟」與「形成訴訟」的差別!
1. 請求權 <-> 給付訴訟(請求對方要付錢或交出某物或做某種行為)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2. 形成權(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 <-> 形成訴訟(行使形成法律上某種效果或變更權利狀態)
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也可以說僅需形成權人行使該權利,而無需相對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讓法律關係產生變動。
★常見的形成權有:
Ⅰ使法律關係發生者,如:同意權、承認權。
Ⅱ使法律關係變更者,如:選擇權。
Ⅲ使法律關係消滅者,如:撤銷權、解除權、撤回權、終止權、抵銷權、繼承拋棄權等。
<註解>
(1) 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時」。
(2) 解除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瑕疵發生於法律行為「生效後」。
(3) 撤回權:使「未生效」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4) 終止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向將來」失效。
(5) 抵銷權:使已生效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等額範圍內消滅。
所以依照題幹「甲將其駕駛的A車借給乙使用,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從「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的關鍵詞可以得知,甲(請求權人)經多次催討,但乙(相對人)遲不返還(做出拒絕的任何意思表示),這般敘述所提到的觀念即是與「給付訴訟」有關係,無法當事人一個人說了就算的行使權力,得一方提出請求,並且另一方得願意交付,即是雙方都合意才能完成的行使權力,故選項(B)「甲得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乙返還 A 車」比較貼近題幹所需答案,而選項(C)「甲得向法院提起形成訴訟,請求乙返還 A 車」較不符合題幹所需答案。
---------------------------------------------
原先我看到這題答案(D)乙因發生車禍致A車全部遭撞毀,
第一個反應也跟你一樣,這不就是給付不能嗎?
但是回想起題幹所指「甲將其駕駛的A車借給乙使用」,
並非是民法225和226條所述給付不能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關係,
題幹所指不符合其所形成的「買賣契約」之雙務契約的條件,
反而具備民法464有「使用借貸」的「無償契約」狀態。
其二,依照題幹「甲將其駕駛的A車借給乙使用,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
可得知如民法229條所述的給付延遲定義,
無償契約也符合其定義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之要件,
故可判定為非給付不能,而是給付延遲。
其三,依照答案(D)甲無法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這個關鍵句才是這題主要要考的考點,
正確不正確在於是否可判斷出能不能起訴。
從民法229條所述的給付延遲定義,
可以清楚得知債權人是可以起訴而送達訴狀,
並且其他相類之行為者,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從給付不能的法條觀念去了解,頂多只能提出請求權,
無提到訴訟救濟的部分。
其四,民法規定給付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從民法259條有特別提到解除權之行使就可一窺全貌,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正如同答案「(D)乙因發生車禍致A車全部遭撞毀」所指,
依照前述之給付延遲的程序,藉由解除權之行使,以便進行爭訟。
---------------------------------------------
法條檢索:
民法 第 225 條<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 第 226 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題解:
甲將其駕駛的A車借給乙使用,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題幹所指「甲將A車借給乙使用」即是民法債權各論的「借貸」章節中的「使用借貸」,
「經多次催討,乙遲不返還」指的是民法債權總論的「債務效力」章節中的「給付延遲」;由題幹所提供的訊息要件可得知,甲未經乙同意,不返還A 車,而占用乙所有A 車,則
(1)甲不得主張乙為債務不履行(因為甲乙之間的借貸關係無契約關係)
(2)甲得主張乙占有A車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3)甲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Ⅰ前段)
(4)甲得主張乙無權占有A車而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Ⅰ前段)
(D)乙因發生車禍致A車全部遭撞毀,甲無法可提起訴訟尋求救濟
題項所指「發生車禍致A車全部遭撞毀」即是民法第260.262.263條債權總論的「債務效力」章節中的「給付延遲」之「解除權之行使」,應返還之A車有毀損或滅失等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而非民法第226條所指的「給付不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黑白大魚 幼稚園下 (2019/06/28)
請問樓上,A車全部撞毀不是給付不能嗎?
為什麼解為給付遲延?求高手解釋,謝謝
---------------------------------------------
James Rose (2019/09/21)
D能解為可歸責於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嗎?
樓上 甲乙不是買賣契約 只是使用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