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憲法第 8 條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人身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所謂「法官保留原則」,係指對於人民之審問與處罰,僅限於具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
法院,始得為之
(B)傳染病防治之強制隔離措施,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亦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一樣交
由法院決定,不得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決定
(C)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人員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於欠稅不繳之納稅義務人進行拘提與管收,並不違反
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D)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所進行之強制收容,仍須經法院加以裁定後,始得為之
統計: A(553), B(4809), C(579), D(238), E(0) #2965409
詳解 (共 8 筆)
(B)
J690-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
:合憲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A)NO.392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
(B)NO.690
強制隔離是為了保護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和刑事處罰本質不同,所須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不用和刑事處罰相同。
(C)NO.588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D)NO.66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