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曾經具備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欲申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在下列那一情況下,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A)大陸工廠倒閉之台商
(B)遭大陸學校退學之學生
(C)曾擔任地方政協委員
(D)曾在臺灣申請破產之台商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0), B(1), C(289), D(5), E(0) #2436376

詳解 (共 3 筆)

#587851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C)。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
0
#516778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

得不予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1. 現(曾) 任大陸地區黨軍行機關,團體職務或其成員。

2. 有事實危害國安社安

 


2
0
#425554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
(共 28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