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警員甲實施警勤區訪查治安顧慮人口乙時,乙拒絕甲進入其住宅內訪查,甲詢問所長你,如何處置最適當?
(A)得依刑法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將乙逮捕
(B)得經分局長核准後,逕行進入訪查
(C)得經警察局長核准後,逕行進入訪查
(D)委婉說明來意,但不得逕行進入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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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28), C(13), D(3046), E(0) #2017845

詳解 (共 5 筆)

#4608836

依據原「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2點、第50點第1項規定,委婉說明來意,但不得逕行進入訪查。(該規定已於109/11/2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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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9044
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 第14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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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120
家戶訪查僅為事實行為,受查訪人無配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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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1732
訪查為事實行為,受訪查人無接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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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5654

https://www.6laws.net/6law/law3/%E8%AD%A6%E5%AF%9F%E5%8B%A4%E5%8B%99%E5%8D%80%E5%AE%B6%E6%88%B6%E8%A8%AA%E6%9F%A5%E4%BD%9C%E6%A5%AD%E8%A6%8F%E5%AE%9A.htm

廢: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

 

 

第 2 點

 

家戶訪查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實施訪查時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非經訪查對象引導不得擅進民宅或進入未經引導處所。

 

(D)

 

https://www.6laws.net/6law/law3/%E8%AD%A6%E5%AF%9F%E5%8B%A4%E5%8B%99%E5%8D%80%E8%A8%AA%E6%9F%A5%E4%BD%9C%E6%A5%AD%E8%A6%8F%E5%AE%9A.htm

新: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

 


 

 

治安顧慮人口以刑執行完畢假釋出獄3年內為限,定期每月查訪至少1次

 

 

家戶訪查僅為事實行為、任意調查的方法,無強制力。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2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2 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328條至第332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或第229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347條或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者。

九、曾犯刑法第339條、第339-1條、第339-2條、第339-3條或第341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第302條、第304條或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不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刀械之罪者、義憤殺人罪、傷害罪、重傷害罪、轉讓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加重詐欺罪...等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4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4 條

 

I.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  (至少) 實施查訪1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II.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7&flno=2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2 條

 

I. 依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271條或第272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328條至第332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至第227條、第228條或第229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347條或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者。

九、曾犯刑法第339條、第339-1條、第339-2條、第339-3條或第341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第302條、第304條或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II.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

 

 

 

 

不包含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

 

不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不包含刑法第210、211、212條偽造文書罪

 

不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刀械」罪...等等

 

 

 

 

 

查訪治安顧慮人口,警察實施查訪,屬於「任意性作為」,屬「行政指導」之性質,「事實行為」,「沒有強制力」、「沒有強制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5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事實行為)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https://www.facebook.com/chenyepolice/posts/4587284547954167

有學生來問「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涉及的基本權:我以為這是基本問題所以沒有特別說!因為從要件跟辦法反推就知道啦!

 

1.  犯罪類型限定:與憲法 第 7 條 「平等權」有關!

2.  由住所地警察機關查訪:憲法 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3.  被認定是治安人口:憲法 第 22 條 人格權人性尊嚴!

4.  查訪項目:憲法 第 22 條,「隱私權」的1種,個人情報權(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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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62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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