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有關公司名稱之敘述,何者正確?
(A)公司不得使用與其他公司相同之名稱,但若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自廢止登記之日起,逾 10 年未 清算完結者,原則上該公司名稱仍得申請核准使用
(B)公司名稱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 應即命令公司解散
(C)公司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除非獲得該公益團體之同意,則可不受 限制
(D)兩公司之特取名稱雖相同,但只要公司名稱中有標明不同公司種類,則視為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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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6), C(3), D(18), E(0) #3506180
統計: A(21), B(6), C(3), D(18), E(0) #3506180
詳解 (共 2 筆)
#6608298
公司法第 18 條
-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D)
-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C)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A),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法第 10 條
-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B)
-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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