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如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
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幾日內,退回商品?
(A)七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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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34), B(61), C(142), D(5), E(0) #639683
統計: A(2634), B(61), C(142), D(5), E(0) #639683
詳解 (共 2 筆)
#1146420
第 19 條 (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
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
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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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078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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