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有何規定?
(A)該陳述不須經過詰問,一律得為證據
(B)該陳述如未經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
(C)向刑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始得為證據
(D)審判時,陳述之人無法到庭,該陳述始得為證據
統計: A(2037), B(928), C(838), D(137), E(0) #137504
詳解 (共 10 筆)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之適用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適用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或喪失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原則-§159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之例外
例外-§159-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傳聞法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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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為證據? (A)告訴人、證人皆是 (B)告訴人 (C)被告 (D)證人 |
所謂的「審判外」是 包括其他刑事案件、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只要是被告以外的人在法官面前所為的陳述,皆屬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建議可以看這篇文章會更了解刑訴159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意涵
以下節錄
實務上常見的有二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這是傳聞證據的例外:
第一種
被告往往有一大堆案件在身上
既然被害人會告刑事,往往也會告民事賠償
所以民事庭可能也傳證人,而證人陳述被寫成筆錄
所那份民庭審判筆錄,就是在民庭法官面前的陳述............... 第二種
就是本案第一審地院審理時
證人有到庭,並在第一審地院法官面前陳述,並寫成地院審判筆錄
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時
高院的檢察官把地院筆錄拿來當證據
高院的法官雖然沒見過那些證人
這些地院筆錄對高院法官而言雖然是傳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