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準直轄市係指人口已達多少人,而未
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之縣?
(A)15萬
(B)50萬
(C)125萬
(D)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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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14), C(1171), D(1756), E(0) #3092360
統計: A(19), B(114), C(1171), D(1756), E(0) #3092360
詳解 (共 7 筆)
#5825911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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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6185
125萬以上: 直轄市
50-125萬: 市
10-50萬: 縣轄市
200萬以上的縣: 準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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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4 條
1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2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3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4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第 4 條
1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2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3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4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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