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8 條及相關規定,為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被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工
作許可。關於此等工作許可,下列何者錯誤?
(A)被害人得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逕行申請工作許可
(B)主管機關為勞動部,無須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可
(C)申請時應檢具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D)被害人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受停(居)留許可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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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272), C(45), D(984), E(0) #1652444
統計: A(91), B(272), C(45), D(984), E(0) #1652444
詳解 (共 4 筆)
#3758843
(A)(B)(D)人口販運防治法第 28 條第 4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未逾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影本。
三、足資證明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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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2410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
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
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
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
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
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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