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警察局所為之證詞,在下列何種情形下,可採為證據?
(A)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B)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C)證人在審判中到庭表示為被告之配偶,拒絶陳述
(D)證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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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2), B(57), C(184), D(2037), E(0) #2436790
統計: A(202), B(57), C(184), D(2037), E(0) #2436790
詳解 (共 5 筆)
#4265622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10001&b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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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0287
速解:傳聞法則例外
1.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要符合【與審判中陳述矛盾】+【較可信】+ 【證明犯罪事實必要】
2.審判中除【可信】+ 【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下面四種】(大致上可以說是掛掉或失能)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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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光【證詞不同】的要件是不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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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光【證詞不同】的要件是不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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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9749
(A) 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B) 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之證詞不同
(C) 證人在審判中到庭表示為被告之配偶,拒絶陳述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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