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甲簽發一張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民國 98 年 11月 11 日,見票後 1 個月付款之本票給乙, 乙將其背書轉讓給丙,丙又再背書轉讓給丁。丁於民國 99 年 5 月 20 日向甲為見票之提示,但被甲 拒絕見票簽名。丁在被拒絕見票後,可向何人行使本票權利?
(A)甲
(B)乙、丙
(C)甲、乙、丙
(D)不得向任何人行使本票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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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45), C(48), D(22), E(0) #617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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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4253
票據法122條1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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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條(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特別規定)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第45條(法定承兌期限)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120條(本票之應載事項)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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