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據現行法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在行為人具有再犯危險性時,可先聲請保安處分,成年的精神疾患者最有可能受到何種保安處分?
(A)強制治療
(B)感化教育
(C)強制工作
(D)保護管束
統計: A(3212), B(63), C(31), D(720), E(0) #3189141
詳解 (共 8 筆)
(0431214 全文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機關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0631203 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理由
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有關假釋之規定,文字酌予修正。
(0691114 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理由
為配合審檢分隸後,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故修正之。
(0860418 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實務上屢見假釋後又再犯罪,顯有加強輔導或治療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三項,又為落實增列第二項「強制診療」之政策及嚴正其假釋程序,爰增訂犯強姦等妨害風化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0911227 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理由
監獄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受刑人之假釋事項,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監務委員會」審議受刑人假釋事項之規定,均修正為由「假釋審查委員會」為之。第一項並修正增列「由監獄」,以明確報請假釋之主體。
(0940517 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將監務委員會修正為假釋審查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報請假釋應附具之資料。
三、監獄所報請假釋之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應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第三項明定其尚應附具該受刑人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診療後個案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之評估報告,若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1081217 全文修正)
監獄行刑法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為報請假釋要件之規定,為符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原第四項所引刑法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四、報請假釋時,應附具之資料,不僅限於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會之決議,應依實務需要調整,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五、原第三項所列刑法之罪,即為修正第二項所定情形,爰予修正後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項目,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0880330 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理由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
(094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原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 等罪,以資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112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
三、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
四、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五、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
六、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
七、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
1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