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文書何者不得作為證據?
(A)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
(B)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非顯不可信
(C)證人在他案法官審判時作證之審判筆錄
(D)警察就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辯護人於審理中聲明否認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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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115), C(392), D(1812), E(0) #2436792
統計: A(26), B(115), C(392), D(1812), E(0) #2436792
詳解 (共 10 筆)
#5469074
速解:審判外+向法官陳述,指的是他案於審判中的陳述。
原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C) 證人在他案法官審判時作證之審判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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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268115
看到題目出現顯有可信,還是不可信,通常都是證據章節的例外,大多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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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4072
這題C選項有問題吧,其他案件的審判筆錄,照常理來講不能當本案的證據吧,兩案又沒關聯
選項也沒在後面說明,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答案應該CD都可以吧,這題出的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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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145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A)。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B)。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C)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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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1519
回覆大哥的,可能證人在民訴時已針對同一事件作證,刑訴時就可以直接拿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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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9664
(C)證人在他案法官審判時作證之審判筆錄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這C不得作為證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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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1646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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