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甲將其名下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建築房屋,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存續期
間 20 年。乙於 A 地上建築 B 屋後,為週轉資金,將該地上權與 B 屋同時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均已 辦畢登記。丁擅自占用 A 地與 B 屋放置廢棄物,致抵押標的價值減少,乙屢次勸阻無效,擬請求排 除侵害,或拋棄其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得請求乙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
(B)乙拋棄其地上權,非經丙之同意,不得為之
(C)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 30 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
(D)乙得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 B 屋並交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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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101), C(357), D(41), E(0) #3289014
統計: A(42), B(101), C(357), D(41), E(0) #3289014
詳解 (共 5 筆)
#6570048
民法第835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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