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院只能為特定種類之科刑判決
(B)強制辯護之案件,不能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C)只能由檢察官聲請而開啟,法院不得逕行開啟
(D)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有必要時,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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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40), C(414), D(41), E(0) #3311952
統計: A(41), B(40), C(414), D(41), E(0) #3311952
詳解 (共 3 筆)
#6207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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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74條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要件
刑事訴訟法
第31條
強制辯護案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49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D)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C)X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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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5876
第 449 條
1.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D)
2.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C)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3.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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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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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5976
為什麼第31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的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也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呢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2.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3.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4.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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