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大法官針對「特別權力關係」作成許多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受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者,得循司法途徑謀求救濟
(B)公務員之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仍應給予救濟途徑
(C)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為懲戒處分,被懲戒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D)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懲戒決議,被懲戒人等得提起行政訴訟
統計: A(153), B(490), C(217), D(1426), E(0) #2106545
詳解 (共 5 筆)
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隸屬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律師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隸屬司法機關,終審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釋字295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釋字378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依據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不相當於訴願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發文日期
107-03-02
發文字號
公地保字第1071160029號
主旨
有關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之救濟程序,自即日起改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會107年2月27日107年第2次委員會議決定事項辦理。
二、旨揭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所提之保障事件,本會自92年以來,認該類調任對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而均依復審程序處理。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之決議:「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前開決議作成後,本會原顧及公務人員司法救濟權益保障,對於該類調任事件,仍維持以復審程序審理,惟臺北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迄今已有多件裁判均援用該決議意旨,對原告(復審人)不服本會是類調任事件所為復審決定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會對於該類調任事件雖以復審程序審理,並教示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是類調任事件,未予以實體審酌,致公務人員實際上無法按本會復審決定書之教示途徑,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獲得實體裁判,徒增公務人員訟累。
四、本會為維護公務人員實質有效行政救濟權利及程序經濟,並避免滋生各行政機關及當事人對保障事件救濟法制之爭議,有關是類主管人員不服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之救濟程序,提經旨揭委員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不再援用本會歷辦之復審程序。請各機關(構)自即日起受理是類調任事件之救濟時,改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