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下列犯罪行為都是臺灣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詐欺犯罪,何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A)臺灣人 5 人集團從肯亞,詐騙在臺灣的臺灣人
(B)臺灣人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騙在印尼的臺灣人
(C)臺灣人假冒香港廉政官,詐騙在香港的臺灣人
(D)臺灣人以網際網路工具,詐騙在越南的越南人
統計: A(486), B(139), C(2651), D(1740), E(0) #1782891
詳解 (共 10 筆)
(A)臺灣人 5 人集團從肯亞,詐騙在臺灣的臺灣人
>>刑法採屬地主義為主 所以自然可以適用
(B)臺灣人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騙在印尼的臺灣人
>>刑法第5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4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D)臺灣人以網際網路工具,詐騙在越南的越南人
(C)臺灣人假冒香港廉政官,詐騙在香港的臺灣人
這個有點不確定 有想說是不是因為法條沒有特別註明外國
因為譬如說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A)臺灣人 5 人集團從肯亞,詐騙在臺灣的臺灣人
地點於台灣不多解釋
(B)臺灣人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騙在印尼的臺灣人
假冒公務員名義。加重竊盜適用第5條
(C)臺灣人假冒香港廉政官,詐騙在香港的臺灣人
普通詐欺刑期5年以下不適用第7條
(D)臺灣人以網際網路工具,詐騙在越南的越南人
假冒公務員名義。加重竊盜適用第5條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乃指我國之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倘若為外國政府或公務員,則不屬之。本款之加重處罰理由所謂
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解釋上應僅指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亦即我
國之國家法益而言,故倘若行為人假冒的是中國公安或是外國政府公務員,
均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
此外,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並不以
真有其機關或真有其職位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從外觀來看,足使一般人民信
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例如常見詐騙
人員自稱是法院或檢察署「監管科」官員,或自行捏造一個政府機關,事實
上並沒有這樣的機關或公務員。但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
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影響本款之適用,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
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詐騙集團在行詐騙之際,出具偽造的公文書以取信民眾,例如詐騙集團
成員以臺北地檢署之公印文製造一紙「監管科」公文或證件,此等行為將另
外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6 條),此外,向被害人冒稱自己是監管科人
員部分,則成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 158 條第 1 項)。因此符合本款之事
由,通常為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罪,三者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節錄自 「王皇玉 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
資料來源: https://reurl.cc/oedvV
(C)臺灣人假冒香港廉政官,詐騙在香港的臺灣人
假冒台灣的公務員才算喔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
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