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市議員於當選前,曾承繼家族企業之經營權,長期擔任董事職務。對此種地方議員兼職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地方議員為無給職
(B)地方議員得兼任私人企業之經營者
(C)地方議員不得兼任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D)地方議員應立即辭去董事職務,該企業亦應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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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100), C(21), D(497), E(0) #3225331

詳解 (共 4 筆)

#6117684
地制法第53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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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7594
市議員於當選前,曾承繼家族企業之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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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1357
補充:議員為無給職內政部 9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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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379
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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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090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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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53條 1.直轄市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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