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共同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涉嫌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是主謀且侵 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自己僅在外負責把風;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案。法院倘要以被 告甲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使用時,是否應以裁定將甲與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A)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與乙之利害相反,應使甲以證人地位,命其具結而賦予被告乙對其有 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B)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乙之竊盜係屬被告不同之二案件,本即應分離程序
(C)不應裁定分離。因共同被告甲對於乙之案件而言,仍具被告身分,應保護其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保 持緘默之權利
(D)不應裁定分離。因甲與乙具共同被告之關係,未經檢察官同意,法院不應逕行裁定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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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2987
刑訴 第287條之1(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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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9219

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需程序分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肯定說)

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

94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9號(否定說)

就287-1之立法過程觀之,刪除以分離程序為前提且依287-2之規定,僅需法院就被告本人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即具備證人適格,應準用人證之規定,不以程序分離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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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2007
釋字第582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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