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依土地法規定,基地出賣時,下列何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A)該土地為共有者,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B)該土地有地上權時,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C)該土地有租賃關係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D)該土地有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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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9), C(40), D(229), E(0) #1305022

詳解 (共 2 筆)

#1518921

第一百零四條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三十四條 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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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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