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下列有關不起訴處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A)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B)被告曾經大赦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C)被告所在不明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D)告訴乃論之罪雖經告訴,但其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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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56), C(810), D(13), E(0) #1648031

詳解 (共 3 筆)

#3538004

(A)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O)
(B)被告曾經大赦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O)
(C)被告所在不明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X;亦應提起公訴)
(D)告訴乃論之罪雖經告訴,但其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O)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 (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 第 251 條 (公訴之提起)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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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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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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