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公司得延期召開股東常會,若
該公司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下所述何者正確?
(A)上市公司不得經公司法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但上櫃公司得經證
券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B)不僅上市櫃公司之股東常會不得延期召開,包括所有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均受證券交易法
之規範效力所及,故亦不得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C)上市櫃公司之股東常會雖不得經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核准而為股東常會之延期召開,但若一併取得
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者,則得延期召開其股東常會
(D)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並已
明文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故不得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召開
統計: A(9), B(19), C(42), D(160), E(0) #686812
詳解 (共 4 筆)
請問A錯在哪裡呢?
是因為上櫃公司得經證券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招開股東會嗎?
依據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公司得延期召開股東常會。然考量到公開發行公司受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範,其股東常會之召開有不同於一般公司法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選項A錯誤原因是興櫃公司可以,上櫃公司不行
選項B錯誤的原因在於,其主張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常會均不得延期召開,此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符。興櫃公司可以
依據《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1]。然而,針對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設有特別規定,明文指出此類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且「不適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規定」[2]。
綜合以上資訊,可知《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僅針對「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設有股東常會不得延期召開之限制,並非適用於所有公開發行公司。因此,選項(B)將此限制擴及所有公開發行公司,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相關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2]。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4條之20第7項規定,公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應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且該條文明確排除公司法第182條之適用。
綜合以上資訊,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子法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召開有更嚴格之要求。雖然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允許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但對於股票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證券交易法作為特別法,已就股東常會之召開期限及延期事由設有特別規定。因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常會原則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且不得僅依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召開。若欲延期,需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子法所定之特殊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並依其規定辦理。
因此,選項(D)所述「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股票上市公司之股東常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並已明文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故不得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延期召開」為正確。
公司法第18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在5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1]此條文主要規範的是,當股東會已召開並作出延期或續行集會之決議時,其後續集會的召集程序無需再受公司法第172條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限制。換言之,此條文旨在簡化已召開股東會後因特定事由而延期或續行集會的程序,使其不必重新踐行完整的召集通知程序。
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4條之20第7項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發生障礙,無法召開或續行會議時,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2]此規定明確指出,公開發行公司在特定不可抗力情事下延期或續行集會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82條。這表示,即便公司法第182條允許一般公司在股東會決議後簡化延期或續行集會的程序,但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視訊會議障礙而延期或續行集會時,則不能適用公司法第182條的簡化規定,而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綜合以上,公司法第182條主要處理的是股東會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時的程序簡化問題,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4條之20第7項則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因不可抗力情事延期或續行集會設有特別規定,並排除公司法第182條之適用,顯示公開發行公司在該等情況下,其延期或續行集會的程序有更為嚴謹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