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A 公司為一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銀行,目前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20 億元,且
A 公司設有 9 名董事,其中包括甲、乙、丙 3 名獨立董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公司若設有常務董事,則常務董事中至少應有一席獨立董事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的五分之一
(B)甲、乙、丙 3 名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
理,相關必要費用,由 A 公司負擔之
(C) A 公司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D) A 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
統計: A(173), B(33), C(418), D(89), E(0) #2429822
詳解 (共 3 筆)
個人筆記(補充法條)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8 條
依本法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證交法14-2第三項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
14-6第一項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擴大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底前設置完成。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五三一一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