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承上題,某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事件中,對於因過失而違法之行為人甲,以其應繳之稅額已達一定
金額為由,即裁處應繳稅額 1 倍之法定最高額度罰鍰。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甲所為裁罰處分之合
法性及其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裁罰處分合法;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所得稅法及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適用法令並無違誤
(B)裁罰處分合法;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已針對不同情形區分應受之裁罰,稅捐稽徵機關無
須另為衡量
(C)裁罰處分違法;稅捐稽徵機關未審酌具體案件中故意與過失之差異,一律裁處相同罰鍰,有裁量
怠惰之瑕疵
(D)裁罰處分違法;財政部訂頒之「倍數參考表」不具有直接對外之效力,不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
罰之法令依據
統計: A(48), B(39), C(291), D(28), E(0) #627852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A 公司負責人甲為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扣繳義務人,因過失而未依財政部訂頒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將給付員工之部 分固定薪資按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其應扣未扣稅額超過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稅捐稽徵機關以該公司員工已將其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勿需再責令甲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遂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並逕據 98 年 12 月 8 日修 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 20 萬元者,處 1 倍之罰鍰」之規定,處甲以應扣未扣稅額 1 倍之罰鍰,該罰鍰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決議: 財政部以 98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 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1 倍之罰鍰 。」就應處 1 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 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 ,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 1 倍之罰鍰,未具體 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簡言之,雖然!上級機關有定裁量基準表,但!處分機關就因為有裁量權限,所以可以就個案事實審酌,而就裁量基準之標準而增或減,而並非該當什麼要件,就一律依照裁量基準表處罰。
行政罰法中,第18條提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決議中提到,「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可以對應行政罰法第18條中所提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概念
最後,這與題目出的爛不爛、是不是司律的題目一點關係都沒有,看不懂、覺得怪自己應該檢討。雖然上級機關給了裁量基準表,但也沒有絕對限制你不能個案審查,就個案審查才能有效的達到憲法上所保障的「實質」平等權,而並非要件成立人人均受相同處罰的「形式」平等。
樓上引用這個實務見解極具說服力,值得贊同。
可以請問D選項錯在哪裡嗎 ?
行政規則藉由行政自我拘束之原理,具有間接對外效力
但不是不得作為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法律依據嗎?
跟D選項描述的不一樣嗎?
給個不同的解題觀點
題目所述 所得稅法規定對於特定違法行為,應裁處應繳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這個部分是依據法律直接規定,對於針對特定違法行為,所應裁處的罰鍰標準。既已有特定,當無認為有違法之虞。
但財政部卻規定,對於應繳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規定皆裁處應繳稅額 1 倍之罰鍰。依法律係規定對於特定違法行為,裁處應繳稅額一倍以下,但機關卻自行訂立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對於金額達一定以上者,統一裁罰相同之罰鍰,顯然已具裁量逾越、濫用、怠惰之情形。
故(A)之情形,若機關是依照所得稅法,針對特定違法行為,裁處1倍以下金額,應屬合法。但若是依照財政部的裁量基準,該基準本身就不合法,以該不合法之基準為依據,當然不合法。
因此選(C)較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