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羈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B)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被告後,如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得逕為羈押被告
(C)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
(D)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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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425), C(24), D(63), E(0) #3311956
統計: A(8), B(425), C(24), D(63), E(0) #3311956
詳解 (共 4 筆)
#6275888
(B) 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被告後,如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得逕為羈押被告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檢察官羈押被告還是要經過法院,而且是檢察官提出,法院羈押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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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6860
刑事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及第4項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反面解釋,沒有押票,就不得羈押被告。 (A)對,(B)錯。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108條第7項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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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3426
關於羈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刑訴§102
I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II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IV押票,由法官簽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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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訊問被告後,如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得逕為羈押被告
刑訴§93
I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II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B)。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III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IV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V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VI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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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
(D)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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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108
I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II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III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IV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V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VI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VII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C)(D),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VIII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IX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X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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