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為何?
(A)無過失責任
(B)過失責任
(C)推定過失責任
(D)衡平責任
統計: A(591), B(229), C(641), D(59), E(0) #164630
詳解 (共 10 筆)
何謂「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中間責任」與「衡平責任」?請就民法之規定,舉例說明之。
1. 過失責任:乃行為人就自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如民法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無過失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 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故民法187條1項2項之規定為中間責任適例也。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4. 衡平責任,係指行為人雖無過失,然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仍令行為人負責之規定。衡平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經濟弱勢者,乃立法政策之結果。如民法187條第3項「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188條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均為適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此規定意指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人對於消費者要負起:
(A)過失責任(B)無過失責任(C)擬制無過失責任(D)具體輕過失責任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96 年 - 96公務/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1-30)#3815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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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 7 條 |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7>>無過失責任;民法§191-1>>推定過失責任。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 無過失責任
依據民法 ==> 推定過失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為 民法 的 特別法)
| 第 191-1 條 |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衛生上之危險。此規定意指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人對於消費者要負起:
A 過失責任
B 無過失責任
C 擬制無過失責任
D 具體輕過失責任
13F 如果適用民法,那定消保法幹嘛呢?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