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認定事實,不必受鑑定報告之拘束
(B)筆跡是否相符,應送請鑑定,不得由法官自行認定
(C)法院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告訴,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D)沒收的事實及沒收的範圍,均應經嚴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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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4), B(563), C(39), D(331), E(0) #3563730
統計: A(524), B(563), C(39), D(331), E(0) #3563730
詳解 (共 8 筆)
#6777073
下列有關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認定事實,不必受鑑定報告之拘束✔️
鑑定報告屬於證據的一種,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並非單單受限於鑑定報告。法院仍有其獨立判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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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筆跡是否相符,應送請鑑定,不得由法官自行認定❌
刑事訴訟法雖規定鑑定程序,並鼓勵送鑑定,但未禁止法院自行認定筆跡,尤其法官具相關專業知識時可自行判斷,非絕對須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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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院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告訴,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查明犯罪事實,須用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的證據,告訴人單方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法院不得僅憑此認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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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1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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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沒收的事實及沒收的範圍,均應經嚴格證明❌
- 雖刑事沒收須證明其範圍,但因難以精確證明犯罪所得,實務及法理允許合理估算及較寬鬆證明標準,不必完全嚴格證明。
- 例如,證明犯罪所得之金額,若無法精確證明,得估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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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4018
(D) 沒收的事實及沒收的範圍,均應經嚴格證明--不須經嚴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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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條-2立法理由ㅤ
二、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
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
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
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
必要。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
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
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
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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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424&LawNo=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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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2600
A) 法院認定事實,不必受鑑定報告之拘束 ✅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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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鑑定報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屬於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陳述。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不受鑑定結論拘束。如法院認為鑑定報告有瑕疵或不足,可命補充鑑定或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亦可自行勘驗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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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判決亦多次強調,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法院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B) 筆跡是否相符,應送請鑑定,不得由法官自行認定 ❌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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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筆跡是否相符,並非一律須送鑑定。法官可依自身經驗、比對相關筆跡樣本,或透過勘驗方式自行判斷。鑑定僅為輔助法官認定事實之方法,而非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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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見解:實務上,法院如認筆跡鑑定並非唯一判斷依據,可自行比對認定。例如,法官可將爭議筆跡與當事人當庭書寫字跡進行勘驗比對。
(C) 法院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告訴,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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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嚴格證明法則要求犯罪事實須以證據證明,且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未經具結、交互詰問等法定調查程序,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D) 沒收的事實及沒收的範圍,均應經嚴格證明
- 沒收的「原因事實」(例如犯罪所得) → 要嚴格證明
- 但「範圍」→ 不一定完全用嚴格證明(可用較寬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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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證明:適用於認定犯罪事實、刑罰加重或減輕等核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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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證明:適用於訴訟程序、沒收的範圍或價值判斷等。 根據現行實務與刑事訴訟法(如第 455 條之 27),關於沒收的範圍或價額,原則上採用自由證明,不一定要經過嚴格的調查程序,以兼顧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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