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下列何者無須於訊問前告知被告?
(A)得保持緘默
(B)得請求認罪協商
(C)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D)得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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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6), B(3922), C(1230), D(307), E(0) #2332608

詳解 (共 7 筆)

#4240499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A)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D)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C)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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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9502

中華民國於2004年時,於《刑事訴訟法》增訂了「第七編之一」,正式引進了「認罪協商」的制度。不過中華民國所採取的認罪協商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就適用的案件而言,必須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亦即輕罪才有認罪協商之適用。另外,認罪協商程序必須要在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得為之。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當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AgreementConsensus)來判決。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程序的情形(該法第455條之4第一項訂有多種不能為協商程序之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即會按照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的內容為協商程序,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該法第455條之4第2項),如此一來,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而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依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第455條之4第四項),亦即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亦得於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案件一旦透過協商程序加以判決,由於該條件早已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則上並不能提起上訴。但是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倘若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規定之情形時,則例外可以提起上訴。

來源: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AA%8D%E7%BD%AA%E5%8D%94%E5%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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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896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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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3613
認罪協商是什麼? 認罪協商條件、程序、...
(共 39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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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8508
認罪協商,係指「檢察官申請,以較輕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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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9889
認罪協商
為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透過認罪協商機制,使被告有機會選擇,讓自己最後遭到起訴的罪名,比原先所受的指控為低,亦即所謂的「控訴協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亦即所謂的「量刑協商」;抑或是以罪數的減少以為協商條件,亦即所謂的「罪數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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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6998

什麼是認罪協商:https://youtu.be/MJwhcfVod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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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2688006
未解鎖
認罪協商,係指「檢察官申請,以較輕的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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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664147
未解鎖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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