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A)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B)財務計畫
(C)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D)防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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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4), C(2), D(4), E(0) #1869105
統計: A(1), B(4), C(2), D(4), E(0) #1869105
詳解 (共 1 筆)
#6310773
都市更新條例-第 3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
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二十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
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二十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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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附表一所列補助項目,依下列規定之一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已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澎湖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二)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已辦理申請範圍內說明會,但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人以上之同意書者:由申請人檢具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預審。
申請人應於預審通過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視所有權人整合情形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已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修正後之補助計畫書,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2.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載明預審通過之補助計畫內容,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前項申請經本府受理後,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二)經委員會審議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提續審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三)經委員會審竣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府核定;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得命其重行提委員會審議。
同一申請補助案件經本府依前項規定駁回後再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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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內政部國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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