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關本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本罪之行為主體須有公務員資格
(B)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登載事實係為不實內容
(C)本罪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屬危險犯
(D)本罪非繼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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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1), B(31), C(190), D(124), E(0) #3480797
統計: A(561), B(31), C(190), D(124), E(0) #3480797
詳解 (共 5 筆)
#657553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實務認為,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實者,始足構成本罪。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記載著,即非本罪所稱「始公務員登載不實」。
即客體為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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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0352
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於危險犯,具體來說,是抽象危險犯。 它指的是,行為人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不是要求一定要有實質的損害結果發生,只要行為本身具有造成損害的抽象危險,就構成犯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主體,原則上是「非公務員」的自然人,但公務員也可能成為行為主體,只要他不是在執行職務時,明知不實而登載,而是被其他非公務員「使」其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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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6095
- ✅ (A) 本罪之行為主體須有公務員資格(此敘述錯誤):
刑法第 214 條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罪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人」(普通人),重點在於行為人「利用」不知情的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若行為人本身就是公務員且親自登載不實,則應適用第 213 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B) 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登載事實係為不實內容:
正確。本罪法條明定「明知」二字,屬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明知該事項不實,仍使公務員登載。 - ❌ (C) 本罪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屬危險犯:
正確。本罪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該登載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生損害之虞」(產生風險)即構成,屬於實害犯之外的「具體危險犯」。 - ❌ (D) 本罪非繼續犯:
- 正確。本罪屬於「即成犯」。當不實事項登載完成於公文書時,犯罪即告完成,其違法狀態並非隨著時間持續(與擄人勒贖或私行拘禁等繼續犯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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