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下列何者非為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洗錢防制新法修正重點?
(A)提升洗錢犯罪之追訴可能性
(B)鼓勵 OBU 的設立
(C)強化國際合作的可能性
(D)提升我國洗錢防制的體質與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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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2939), C(149), D(183), E(0) #1855465
統計: A(257), B(2939), C(149), D(183), E(0) #1855465
詳解 (共 6 筆)
#5359357
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是政府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以吸引國內外法人投資之金融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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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4723
105 年 12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第一條修正理由
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 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 FATF)於二O一二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乃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許可設立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因具有較低的透明度更需注意是否有洗錢或資恐風險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乃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許可設立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因具有較低的透明度更需注意是否有洗錢或資恐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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