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意旨,省:
(A)仍具有自治立法權
(B)仍具自主組織權
(C)仍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D)仍得於某限度內,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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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12), C(170), D(878), E(0) #133537
統計: A(32), B(112), C(170), D(878), E(0) #133537
詳解 (共 2 筆)
#155786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467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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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87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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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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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
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
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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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039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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