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應報行政院核定或核准?
(A)定有罰則之縣(市)自治條例
(B)縣(市)長的停職處分
(C)直轄市政府提出的覆議案
(D)縣(市)的更名
統計: A(273), B(43), C(51), D(524), E(0) #2573580
詳解 (共 5 筆)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層級 | 地方行政提 | 地方立法通過 | 報上級核定 |
|---|---|---|---|
| 省 | (無關省政府) | (無關省諮議會) | 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 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提請 | 直轄市議會通過 | 市政府報行政院核定 |
| 縣(市) | 縣(市)政府提請 | 縣(市)議會通過 | 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
| 鄉(鎮、市)、村(里) | 鄉(鎮、市)公所提請 | 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 | 鄉(鎮、市)公所報縣政府核定 |
| 區、里 | 各該市政府提請 | 市議會通過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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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
得規定處以罰鍰or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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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 |
最高以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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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罰 |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or禁止為一定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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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 |
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
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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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直轄市長 |
縣市長 |
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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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職務 |
行政院 |
內政部 |
縣政府 |
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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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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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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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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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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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議案 |
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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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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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省 |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 村里 |
區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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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名稱 |
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
直市府提議會通過 報行政院核定 |
縣市府提議會通過 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 |
公所提民代會通過 報縣政府通過 |
市府提議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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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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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26: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78: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6: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 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 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