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有關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藥師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需先取得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B)獸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需先取得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C)醫師未取得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即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罰鍰,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 罰
(D)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使用管制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統計: A(4529), B(96), C(237), D(78), E(0) #1155324
詳解 (共 6 筆)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須符合獸醫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非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果藥師(生)因調劑處方箋(含有管制藥品)需購買管制藥品,應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而非『使用執照』
醫師:使用
藥師:登記
第 4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但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 16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 20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申請恢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