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被告被羈押後,法院認為不用再羈押在看守所,下列何種方式不得作為替代羈押之執行方式?
(A)具保
(B)責付
(C)限制辯護人接見
(D)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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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3), B(599), C(5147), D(431), E(0) #2127392
統計: A(423), B(599), C(5147), D(431), E(0) #2127392
詳解 (共 8 筆)
#3715756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事訴訟法§101-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停止羈押的方法,有下列三種:
具保(保釋):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無應羈押之情形,或對已羈押的被告停止羈押,為使其隨傳隨到而提供保證書或保證金之強制處分。
責付:偵查中檢察機關得針對停止羈押,卻無力繳納保證金者,責付予該管區域內適當的人選或被告的輔佐人,出具保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的處分。
限制住居:偵查中檢察機關針對不能具保,又不能責付的情形,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的處分;有時亦與「具保」或「限制出境」同時併行。限制住居,有與具保相附隨著,有不命具保而單純限制限制住居者,皆係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居所不得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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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5840
刑訴101-2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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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343
限制辯護人接見是針對受羈押被告的權利限制,並不是用來「取代」羈押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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