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羈押法定事由?
(A)被告經通緝到案
(B)被告曾經犯有偽證罪
(C)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D)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之虞
統計: A(59), B(85), C(628), D(634), E(0) #3563732
詳解 (共 9 筆)
- 通緝到案本身並非獨立的羈押事由,而是可能用來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
- 而「逃亡之虞」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一般性羈押事由,而非第101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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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A)(C)。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B)、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4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
- 有偽證罪前科,可能會被法官用來評估被告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但這並非第101條之1所規定的事由。
- 偽證罪本身也不屬於第101條之1所列舉的特定罪名。
- 「過失致人於死」雖然可能構成重罪,但此選項描述的羈押事由是「有逃亡之虞」。
- 這同樣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一般性羈押事由,而非第101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事由。
這個選項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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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名:犯了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這是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舉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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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事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該犯罪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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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若法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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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D)。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2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羈押依目的可分為
要件:被告反覆實行犯罪(D)
- 針對特定罪名:明列多項《刑法》重罪(例如:放火、強制性交、傷害、重傷、詐欺、竊盜等),且這些罪名若為告訴乃論,需有告訴或告訴未撤回。
- 犯罪嫌疑重大:經過法官訊問,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虞(危險)。
- 羈押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羈押是最後手段)。
- 準用規定:前條(第101條)第2項至第4項關於檢察官到場、告知被告等程序規定,在此條也準用。
- 第101條:主要針對逃亡、滅證、串供的風險,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
- 第101條之1:主要針對防止再犯(社區安全),針對特定重罪設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即「預防性羈押」之規定。
其中與本題相關之條款如下: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各選項分析
| 選項 | 內容 | 是否符合第101條之1 | 說明 |
|---|---|---|---|
| (A) | 被告經通緝到案 | ❌ 不符合 | 通緝到案僅屬有逃亡之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羈押事由,非屬預防性羈押。 |
| (B) | 被告曾經犯有偽證罪 | ❌ 不符合 | 偽證罪(刑法第168條)非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不得據此聲請預防性羈押。 |
| (C) |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 ❌ 不符合 | 過失犯不具反覆實施之虞;且此選項係以「逃亡之虞」為由,屬第101條第1項之範疇,非屬預防性羈押事由。 |
| (D) |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之虞 | ✅ 符合 | 竊盜罪為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明定之罪名,且符合「有反覆實行之虞」之要件,屬預防性羈押之法定事由。 |
? 結論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其核心在於「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僅限於該條文所列舉之特定罪名。選項(D)完全符合該條文之規定,為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