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有關銀行轉銷呆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
(B)催收款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者,應即予轉銷
(C)逾清償期二年之催收款,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於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呆帳
(D)債務人破產程序未完成前,催收款不得轉銷
統計: A(273), B(243), C(260), D(1092), E(0) #3413584
詳解 (共 2 筆)
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 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 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 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 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 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6 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 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