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合作,並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如何處理?
(A). 核定
(B). 核准
(C). 核備
(D).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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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3), B(32), C(50), D(1397), E(0) #388578
統計: A(213), B(32), C(50), D(1397), E(0) #388578
詳解 (共 2 筆)
#649810
第24條之1(區域合作組織之成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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