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憲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
錯誤?
(A)有關合作社之解散要件與程序,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合作社法「合作社因解散之命令而解散」之規定
未達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B)行政院委託金融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信用合作社之管理,符合憲法第 149 條金融機構依法應受國家管理
之意旨
(C)信用合作社無法健全經營、損及存款人權益時,主管機關得依法指派其他金融機構逕行接管,無事前
聽取社員陳述意見之必要
(D)信用合作社無法健全經營、損及存款人權益,主管機關命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以該信用合作社
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或擔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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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6), B(277), C(7118), D(479), E(0) #1609362
統計: A(576), B(277), C(7118), D(479), E(0) #1609362
詳解 (共 4 筆)
#2823869
釋字第 488 號
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A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CD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B
憲法第149條(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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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853
釋字第 276 號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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