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某甲涉嫌肇事逃逸經檢察官起訴,開庭時向法官請求傳喚該移送警察局分局長到庭,證明其為義警, 平日在交通路口幫忙指揮交通、護送婦幼過馬路等優良事蹟,用以佐證他不可能肇事逃逸。試問其聲請有無理由?
(A)沒有理由,因為該管分局長依法應迴避,不能出庭
(B)有理由,因為此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詳為調查
(C)有理由,因為有調查可能性
(D)沒有理由,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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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25), C(112), D(2352), E(0) #2436800
統計: A(39), B(125), C(112), D(2352), E(0) #2436800
詳解 (共 5 筆)
#4268117
事蹟優良乾他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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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1782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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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9353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的規定,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都聲請法院調查的證據,如果法院認為沒有必要的話,法院可以以裁定駁回他們的聲請。也就是說,即便被告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也不代表一定可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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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9749
甲平常是義警表現良好,這是一個「事實」。
但他「是否」肇事逃逸,這是另一個需要證明的主要「待證事實」。
因為他過去的好行為無法直接證明他這次「不可能」逃逸,所以這種證言跟案件無關,法官可以拒絕傳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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