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公司與乙公司在臺灣簽訂件貨運送契約,約定從丙國(漢堡規則之締約國)之 A 港運送貨物至臺
灣 B 港。貨物裝船後,應乙公司之請求,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其上載明裝載港為 A 港,
卸貨港為B港,雙方未約定準據法。該船於航程中,因船長航行技術上之過失致乙公司之貨物受損。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公司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B)甲公司依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得主張免責
(C)甲公司依丙國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D)甲公司依丙國之規定,得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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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189), C(39), D(25), E(0) #617840
統計: A(125), B(189), C(39), D(25), E(0) #617840
詳解 (共 1 筆)
#922504
載貨證卷所載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卷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船長之航行過失係運送人之免責事由;惟依漢堡規則則否。由於本件卸貨港為我國之B港,故甲公司依我國海商法第77條 第69條第1款之規定,得主張免責者。
轉載自高點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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