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將房屋出租與乙,乙有子女 A、B、C、D 四人,卻僅乙與 A 同住該屋。租賃期限屆滿,乙尚未返還該屋即告死亡,其遺產由該等子女四人共同繼承。甲欲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 應以何人為被告?
(A)應僅以現居住之 A 為被告
(B)應以 A、B、C、D 中主張拒絕返還者為被告
(C)應以 A、B、C、D 全體為共同被告
(D)應以乙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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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0), B(43), C(942), D(43), E(0) #686743
統計: A(210), B(43), C(942), D(43), E(0) #686743
詳解 (共 4 筆)
#5163614
首應究明者,係本題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與行使契約解除權無關。
引用62 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其所解釋者為依照民法258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所以自然在解除權行使上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人為之。
然因本題涉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解除權之行使,自不應直接援引該判決作為應該起訴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依據。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或僅以單一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應就該租賃物返還請求之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為判斷。
本題情形,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訴訟標的單一且相同,具有實體法上合一確定必要性。
且就訴訟之目的之達成而言,應全體當事人加入方得達成。蓋於本題情形,若全體公同共有人未一同被訴時,
可能導致其他未參與訴訟之公同共有人事後主張其對債權人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另行起訴,致生裁判矛盾,
是以,既須全體當事人加入訴訟方得達成訴之目的,本題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末依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ABCD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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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0823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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