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甲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乙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准。嗣後,甲欲主張裁判離
婚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是否有理由?
(A)甲罹患精神疾病,係因己方之事由導致裁判離婚,屬於有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B)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C)乙對於離婚事由並無可歸責之處,屬於無過失之一方,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無理由
(D)甲罹患精神病之過失,較諸乙主動請求離婚之過失為輕,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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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315), C(147), D(31), E(0) #3289022
統計: A(44), B(315), C(147), D(31), E(0) #3289022
詳解 (共 6 筆)
#6578049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 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可 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無責配偶,可向他方請求給與 贍養費。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離婚原因係基於目的主 義而設,不問夫妻一方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出於遺傳或後 天造成,亦不問發病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可歸責於離婚 請求人之原因而患之,只要有此事由,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即可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法院判准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者,既不問夫妻有無過失,則一方 請求他方給與贍養費者,自不問其是否為無責配偶,以免造成 除去婚姻後生活之不安(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反訴原告 雖於61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因而中輟台北護專學業,曾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治療,因病 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未曾接受完整之治療,惟兩造既於 交往1年餘後之66年12月25日結婚,陸續產下江朝勵(00年0月 00日生)、江松南(00年00月00日生),反訴原告並能操持簡 單家事,仍可維持多年婚姻和睦關係,但因持家能力持續退化 ,在生活自理、金錢管理、認知學習能力呈現廣泛而多重之缺 損,直至92年4月10日再度至台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慢性、 解組型精神分裂症,有人際、職業、角色功能等多方面廣泛而 顯著之障礙,僅能維持日常生活基本之自理能力等情,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台大醫院92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過去病史摘要(見原法院92 年禁字第135號卷第5、6、32頁)、戶籍謄本及台大醫院92 年 11月25日(92)校附醫精字第920001195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等 件可稽(見原審卷36、38、40、21-24頁,本院上字卷二第29- 43、247-251頁),參以反訴被告於另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1號)所述反訴原告於起訴時之精 神狀態無虞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8頁),復於本件本訴部 分主張反訴原告於20多年前即因精神症狀前往台大醫院治療, 迄今復原無望,其多年來照顧反訴原告,亦無起色,實無力再 照顧反訴原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足徵反訴被告早知反 訴原告罹患精神病之起期,並願與之結婚生子及照顧之,反訴 原告並未刻意隱瞞病情,且於92年以前之精神狀態尚未造成反 訴被告之沉重負擔。縱令反訴原告服藥遵從性差,亦屬精神病 所致之自理功能障礙,非其所能控制,自無可歸責性。至反訴 原告因未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藥物治療,而罹患重大之精神疾 病,固有台大醫院93年5月12日(93)校附醫精字第930000442 1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然反訴原告在兩造同居期間 且經反訴被告照顧之情形下,其病情竟日益惡化達重大精神病 之程度,亦難謂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又反訴原告因罹患 慢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3-66頁), 堪認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與贍養費,洵屬有據。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於 婚前已罹患精神病,並刻意隱瞞,且於婚後未按時服藥治療, 加重病情,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給與贍養費云云,要無 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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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4024
此題涉及民法的哪編:
本題涉及「判決離婚」後的「贍養費」請求權,屬於民法親屬編的內容,主要規範於民法第 1057 條。
正確答案為 (B) 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故甲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有理由。
理由說明:
本題的關鍵在於對民法第 1057 條贍養費請求權要件的正確理解,特別是「無過失」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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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057 條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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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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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是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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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失」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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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法中,「過失」或「有責」通常指具有可歸責性的行為,例如通姦、惡意遺棄、不堪同居之虐待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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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民法§1052 I ⑨)雖然是法定的離婚事由,但這是一種非自願的、不幸的狀態,並非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或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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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法律上,因罹患此類疾病而被判決離婚的一方(甲),會被認定為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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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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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人是誰?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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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否有過失? 沒有。罹患精神疾病不等於法律上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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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方式? 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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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陷於生活困難? 題目假設甲主張陷於生活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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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甲符合了「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的要件,那麼他有理由向乙請求給付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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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檢視各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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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此選項將「因己方之事由」與「有過失」劃上等號,這是錯誤的。罹病雖是自身的事由,但並非法律上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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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此選項正確地指出,甲罹患精神疾病並無過失,因此其贍養費請求是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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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贍養費的給付義務,不以給付方(乙)有過失為要件。法條明定「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因此乙無過失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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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 贍養費的請求權基礎是請求方「無過失」,而非「過失較輕」。這裡不涉及過失程度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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