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關於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證人之個人意見,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B)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C)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無庸舉證
(D)證人、鑑定人無論如何均應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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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 B(19), C(27), D(381), E(0) #3311960
統計: A(106), B(19), C(27), D(381), E(0) #3311960
詳解 (共 3 筆)
#6275913
鑑定人鑑定時有為具結及公正誠實鑑定的義務,但鑑定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鑑定。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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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7723
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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